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1093號
TYDM,108,桃交簡,1093,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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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孝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孝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證據部分,增列「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若行為人所為,顯示出 其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前案與 後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類或有明確關聯),法院即得依 累犯規定所示之法律效果裁量加重其刑,或仍裁量論其為 累犯。經查,被告唐孝寶先前之犯罪,均係酒駕並經判處 罪刑確定,其中1 罪且已執行完畢,均如附件所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其卻又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酒駕之罪,前後犯罪 之罪質均相同;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 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及被告所供承,本案更是在其駕照 遭吊銷後所為,上路時速還高達60公里。如是堪認,其有 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加以酒駕乃國人痛惡者(下 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其為累犯並加重其 刑。
二、審酌被告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亦 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事例罄竹 難書、所致悲劇難數,業經媒體、政府多年反覆報導、警告 ,國人均深惡痛絕,尤其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 ,均係自身可以控制。然而,被告卻於民國108 年3 月10日 早上,在桃園市桃園之住處內飲用6 瓶鋁罐裝啤酒後,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為本案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且 為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嗣更因 不能安全駕駛及以至少60公里之時速行駛,致於交岔路口與 他車發生碰撞,其危害程度顯然不低。何況,被告才剛成年 ,就犯下包括本案在內之3 次酒駕罪行,甚屬不該。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勉認此次仍有給予易科罰金之空



間。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 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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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