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1058號
TYDM,108,桃交簡,1058,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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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以參考,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 為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故加重其刑。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 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酒後駕車 ,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也有危及自身安全的可能,而且有 關酒後禁止駕車的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 性,顯然已經知道,卻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的情況下還駕車 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的觀念,且危害 己身及其他公眾的安全,這次被告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是機 車,所產生危險較駕駛汽車、貨車等大型動力交通工具相對 為輕,幸好沒有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另外 一併斟酌被告前已有相同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竟然還不知 警惕檢束,再為本件犯行,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以認定被 告的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另斟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 算標準。
二、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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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