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章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2 行「租賃自小客車」更正為 「租賃小客貨車」、第3 行「龍林街2 段與龍林街口」更正 為「龍安街2 段與龍林街口」、第8 行「龍林街2 段號誌」 更正為「其行向號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字 卷第17頁),其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未遵守燈光號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 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於本院電話查詢時,告訴人答 稱已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6 頁)等情節,兼衡被告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1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