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5號
TYDM,108,易,85,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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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淑貞與證人王永春王陳嬌娥邵富 閔(上3 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9 月27 日18時許,至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邵陽森經營之址設桃園市○ ○區○○街000 號之1 之冰店用餐後,在該址旁之人行道上 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持手中衣物丟 向告訴人,以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擦傷約 8 公分之傷害,並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對告訴人 辱罵:「孬種」等語,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上開2 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 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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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