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82號
TYDM,108,易,282,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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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紫瑜(原名彭莉菁)



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
      魏釷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4291 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紫瑜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彭紫瑜(原名彭莉菁)與告訴人謝清偉為 朋友關係,其2 人均為經營國中小補習班之業者。緣彭紫瑜 原與郭應全合夥經營址設桃園縣○○鄉○○○○○○○市○ ○區○○○路00號之「私立喜樂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下 稱喜樂習班),彭紫瑜明知其與郭應全之合夥持股比例均 為50%,一旦轉讓部分持股,郭應全即成為該補習班之大股 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 月間,邀約謝 清偉投資入股喜樂習班,並向謝清偉佯稱其持有股權比例 高達80%,可主導補習班之營運,願以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之價格,轉讓其持股之45%(換算為總持股之36%),使 謝清偉陷於錯誤,誤信投資後其與彭紫瑜之持股合計仍有80 %,仍可繼續主導補習班之營運,遂於96年6 月26日與彭紫 瑜簽訂「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並交付40萬元股款與彭 紫瑜。嗣因謝清偉自96年投資後,彭紫瑜均表示該補習班尚 未獲利,並無盈餘可供分配,謝清偉於102 年間向彭紫瑜追 問補習班之經營狀況,彭紫瑜不慎透露其與郭應全有經營糾 紛,且原有持股比例僅為50%,謝清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260 號刑事判例闡述在案。又按「銀行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 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 同法第五條之一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 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 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 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 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 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 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 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詐欺罪為常業 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刑事裁判要旨就詐欺罪之部分可 資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 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 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 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 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 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四、聲請人認被告彭紫瑜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彭紫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清偉指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1 份、桃園市短期補 習班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1 紙、被告還款之匯款單5 紙、 105 年度偵續字第231 號及105 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不起訴 處分書1 份(彭紫瑜於該案自承其與郭應全之持股各占50% )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公訴人並主張:被告明明只 有50 %的股權,又騙告訴人說有80% 股權,被告就是在規避 投資損失的風險,或者將向告訴人騙來的資金拿去做其他應 用,所以我們認為本件有可能構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 的詐欺取財,或是詐欺得利等語。訊據被告固然自承於96年 6 月26日收受告訴人40萬元並讓渡喜樂習班36% 股權,然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先於本院簡易庭辯稱:伊當初未向 告訴人說伊持股80% ,而是說伊與郭應全出資80萬元向張艷 如買股權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初伊與告訴人簽的 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是如何簽的,伊真的不是很清楚,伊 真的忘記當時為何向檢事官承認簽約時伊告知告訴人伊有喜 樂補習班80% 股權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在簡易庭審理之辯護人柯鴻毅律師與其答辯方向不一致 ,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場解除委任,是柯鴻毅律師於簡易庭審 理時之答辯自不列入):⑴於本案中,告訴人謝清偉依「股



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交付40萬元予被告彭紫瑜,被告彭紫 瑜亦依約轉讓喜樂習班36% 之股份予告訴人謝清偉,故本 案與「履約詐欺」無涉,本案起訴之事實僅涉及被告彭紫瑜 是否構成「締約詐欺」。依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 3989號判決見解,締約詐欺係指契約當事人於締約之際,締 約詐欺人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 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一「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因此 ,被告彭紫瑜是否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須 視被告彭紫瑜與告訴人謝清偉締結之「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 書」是否為「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不得僅以被害 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即遽認被告彭紫瑜 構成詐欺。⑵觀諸「合夥契約書」第四條之記載,喜樂補習 班於開始合夥經營時(94年9 月28日)有100 萬元出資額, 又此份「合夥契約書」為「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之附件 ,故此為告訴人謝清偉與被告彭紫瑜於締約當時所明知。故 而,告訴人謝清偉以40萬購買36% 喜樂習班之股份時,即 已評估過喜樂習班之潛力及其應有之價值,否則豈會輕易 投資。又告訴人謝清偉於偵、審中亦自承:「我覺得那個地 點不錯,滿有搞頭的,所以就決定投資」、「因為我自己也 是從事補教業,這個補習班學生蠻多的,位置也不錯,所以 就決定投資」,顯見告訴人謝清偉考量補習班所處地點及學 生人數,以其自身經營補習班之經驗評估(而非受被告彭紫 瑜慫恿),以40萬購買36% 喜樂習班之股份與其實際價值 相當甚至划算為是。並且,補習班之地點及學生人數確實會 影響補習班之獲利,實際上喜樂習班的地點位置佳、學生 人數多等情,亦為告訴人謝清偉所不爭執,另外考量通貨膨 脹等因素,被告彭紫瑜與告訴人謝清偉所簽訂之「股權讓渡 暨合夥契約書」並非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⑶告訴人 謝清偉於108 年2 月庭呈之「合夥契約書」係嗣後遭他人修 正。實際上,被告彭紫瑜係提出原先未修正之版本予告訴人 謝清偉,其上有明確記載彭紫瑜僅有45% 喜樂習班之股份 而非擁有80% 喜樂習班之股份,此亦為告訴人謝清偉所知 悉。縱鈞院認定被告彭紫瑜有於締約時告知告訴人謝清偉其 擁有80% 喜樂習班之股份,此亦應屬告訴人謝清偉之「動 機錯誤」,被告彭紫瑜並無就買賣喜樂習班之股份有重要 事項隱瞞不告知或告知不實之情形(被告謝清偉關注者應是 喜樂習班之價值,以及其受讓之36% 股份能否為他帶來獲 利,而被告彭紫瑜究竟擁有多少股份並非此交易之重要事項 ),故「不能」以被告彭紫瑜宣稱其有80% 喜樂習班之股 份即視為刑法上詐術之實施。今告訴人謝清偉取得36% 喜樂



習班之股份,究竟是被告彭紫瑜自有80% 喜樂習班之股 份而出賣其中45% ,抑或是其僅有45% 喜樂習班之股份而 出賣其中80% ,綜合參照「合夥契約書」及未經修改之「股 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觀之,實在難以遽下定論。兩者版本 最後告訴人謝清偉均取得36 %喜樂習班之股份,而被告彭 紫瑜也確實有36% 以上之喜樂習班股份可轉讓。⑷退步言 之,縱鈞院認定被告彭紫瑜有於締約時告知告訴人謝清偉其 擁有80% 喜樂習班之股份,然而,此並非被告彭紫瑜與告 訴人謝清偉買賣喜樂習班股份之交易重大事項:①告訴人 謝清偉於偵、審中亦自承:「我覺得那個地點不錯,滿有搞 頭的,所以就決定投資」、「因為我自己也是從事補教業, 這個補習班學生蠻多的,位置也不錯,所以就決定投資」, 顯見告訴人謝清偉考量補習班所處地點及學生人數,以其自 身經營補習班之經驗評估(而非受被告彭紫瑜慫恿),認為 以40萬購買36% 喜樂習班之股份為合理,而非著重在被告 彭紫瑜自身有多少股份。②告訴人謝清偉固然稱:「(檢察 官問:被告之持股多寡是否會影響你投資該補習班之意願? )這是最主要的關係,若她是小股,我就不會投資。」、「 …因為我自己有在經營補習班,我知道經營的人很重要,占 大股份的人可以決定補習班的經營走向、訂價、利潤分配, 如果是小股,只能任人擺佈,被告所占的股份成數絕對會影 響我的投資意願…」然而,告訴人謝清偉於107 年1 月17日 偵查程序時稱:「被告只有50% 股權,就不能騙我80% ;另 外被告說暗股也不通,契約書上也載明我有權利可以去查核 補習班經營。」顯見告訴人謝清偉主觀上並不認為其與被告 彭紫瑜係屬隱名合夥關係,既然如此,即使被告彭紫瑜確實 有80% 喜樂習班之股份,嗣後轉讓予36% 股份予告訴人謝 清偉後,被告彭紫瑜亦非大股東之角色,此再再顯示告訴人 謝清偉稱被告彭紫瑜持股成數會影響其投資意願云云,與事 實不符。此外,若被告彭紫瑜之持股成數絕對會影響告訴人 謝清偉之投資意願,為何告訴人謝清偉於簽約前及簽約後均 未查證被告彭紫瑜實際持有喜樂習班之股份為多少,顯見 告訴人謝清偉之陳述相互矛盾。⑸末以,被告彭紫瑜與告訴 人謝清偉間就喜樂習班股權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並無瑕 疵,被告彭紫瑜並無詐欺告訴人謝清偉之情事。且本案本質 上是屬民事糾紛,102 年間被告彭紫瑜與告訴人謝清偉即已 協議由被告彭紫瑜退還告訴人謝清偉100 萬元,而被告彭紫 瑜自102 年11月18日開始已陸陸續續匯款予告訴人謝清偉85 萬元,告訴人謝清偉完全是因為尚未取回全數和解金額始提 起本件告訴,否則102 年即知曉被告彭紫瑜實際持股成數為



何至現在才提起本件詐欺告訴,顯見告訴人謝清偉於本件投 資中只關注投資款項及其持股成數能否為他帶來獲利而已等 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清偉於本院簡易庭訊問時證稱:「(檢察官 問:被告是如何提供庭呈的這一份合夥契約書【按即被告與 告訴人所簽立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下稱股權讓渡暨合夥 契約書〉第三點之附件即喜樂習班之合夥人所訂立之合夥 契約書〈下稱喜樂習班合夥契約書〉】給你?)我現在不 太確定是當初被告先e-mail給我,我再自己印出來帶去簽約 ,或是被告在簽約的時候帶來給我的。」、「(檢察官問: 被告是如何跟你說要你來投資喜樂習班?)當初被告跟我 說有投資一家補習班,位置不錯,問我有沒有興趣,被告說 當時原本有三個股東,有一個要退出,變成只剩下兩個股東 ,一個是被告,一個是郭應全,被告跟我說她的股份有80% ,因為我自己也是從事補教業,這個補習班學生蠻多的,位 置也不錯,所以就決定投資。」、「(檢察官問:你與被告 達成之協議為何?)原則上就是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的內 容。」、「(檢察官問:你有去向喜樂習班其他的股東查 證被告確實持有該補習班80% 之股份嗎?)沒有,我在簽約 前後都沒有查證過。」、「(檢察官問:既然你說都沒有查 證過,你如何知道被告實際的持股只有50 %?)是簽約後我 跟被告聯繫的過程中談到該補習班的狀況,被告有提到她與 郭應全有一些經營上的爭議,被告提到她與郭應全的股份各 是50% 、50% ,我才問她你不是持有80% 的股份嗎,被告才 改口說是80% 。」、「(檢察官問:被告之持股多寡是否會 影響你投資該補習班之意願?)這是最主要的關係,若她是 小股,我就不會投資。」、「(檢察官問:按照上開股權讓 渡暨合夥契約書,被告實際轉讓於你的持股數量是該補習班 總股份的36% ,依照被告之主張,你關心的只是投資的金錢 與分配損益的成數,並不關心被告實際股權為多少,被告實 際股權多少並不足以影響你投資的意願,你並沒有受騙,有 無意見?)被告的說法是不通的,因為我自己有在經營補習 班,我知道經營的人很重要,占大股份的人可以決定補習班 的經營走向、訂價、利潤分配,如果是小股,只能任人擺佈 ,被告所占的股份成數絕對會影響我的投資意願。被告與郭 應全目前會有經營爭議,就是因為雙方持股相當,誰也不聽 誰的,而且被告在偵查時有承認,她當時對我說她的持股是 80% 是騙我的,因為她想要找我進來投資,想借助我經營補 習班之經驗,讓補習班更好,才會跟我說她的股份是80% , 吸引我進來投資。」、「(檢察官問:按照你今日庭呈之合



夥契約書,是否是完全沒有經過修改,原原本本照被告提供 給你的原狀提供給大家看?)是的。」、「(檢察官問:你 能不能提供被告當初郵寄給你這份合夥契約書的證據?)這 份合夥契約書上有被告親筆寫的電子郵件帳戶,被告有傳送 電子郵件給我,我可以提出當初被告傳送給我的信件附件就 是這份合夥契約書,但是我現在庭呈的這一份電子郵件擷取 畫面是事後我叫被告補寄給我的(庭呈電子郵件擷取畫面1 份),還是被告在簽約前就寄給我的,我已經沒有印象了。 」、「(檢察官問:能否請你提供你所庭呈之電子郵件擷取 畫面附件之電子檔,還是能不能現在當場登入你的電子信箱 ,供我們查閱該附件是如你所述之合夥契約書?)我可以當 場以手機登入信箱查閱。(證人當場操作手機登入信箱,經 法官當庭確認,該畫面確實如證人今日庭呈之電子郵件擷取 畫面所示,但檔案無法開啟,故無法確認是不是方才庭呈之 合夥契約書…)」、「(檢察官問:當初寄給你的合夥契約 書有無修正過?)上開檔案原本是沒有紅字,也沒有劃線的 ,紅字及劃線是後來才加的。原來檔案的合夥契約書有第四 條,原先有合夥人張君萍的出資及佔股份的記載,但我忘了 是我還是被告槓掉張君萍的部分,但合夥契約書右上角有被 告親簽的電子郵件帳號,表示她親自看過,這個電子郵件帳 號就是我剛才庭呈的畫面列印上面的蔡雅菱電郵帳號,我的 印象中蔡雅菱是被告的女兒。」、「(辯護人問:你跟被告 討論要投資補習班,你們花了多少時間在討論?)前前後後 可能一個月不定期談到這件事情,每次討論都有半個小時以 上,討論幾次我真的想不起來。可能四到五次,每次半小時 到一小時之間。」、「(辯護人問:你們討論的細節大致上 是討論哪些方面?)被告有接手一家補習班,目前經營的不 錯,問我要不要來投資,但被告並沒有把帳冊拿給我看,也 沒有請喜樂習班實際經營人或重要職員到場向我講解補習 班的經營實況,但被告有說郭應全中壢高商的老師,是負 責補習班國中部數理科目的教學,沒有說郭應全的學歷為何 。」、「(辯護人問:你有無到過喜樂習班的現場看過實 際狀況?)還沒投資前,我有去過補習班喜樂習班原來 的負責人張艷如是我之前加盟建構數學品牌的教師,我是輔 導老師,我是去輔導張艷如經營這個數學品牌,所以我那時 候有去過喜樂習班,之後我就沒有再去過了,張艷如離開 該補習班到我與被告簽約前,我也沒有再去過。」、「(辯 護人問:你稱被告提供這份合夥契約書給你參考的時候,你 有完整的看過裡面的細節嗎?)有看過,被告提供的時候, 我就看了。」、「(辯護人問:你有看過合夥契約書上第四



條的出資比例嗎?)有,但被告口頭上有說她的出資比例已 經改成百分之80。」、「(辯護人問:合夥契約書第四條後 面紅字括弧的部分是誰加上去的?)我想不起來是我改的還 是被告改的,但是可以確定這份雙方都有看過,所以被告才 會在右上角親寫她的電郵帳號。」、「(辯護人問:合夥契 約書第十條你有完整看過嗎?)我那時是快速看過,原則上 沒有問題。我有看到第十條彭莉菁的部分,我當初是有簡單 的看過,但是發生這個事情之後,我有再詳細的看過,所以 我不確定我現在的印象和我簽約前的印象是否一致。」、「 (辯護人問:所以你們實際上簽約的時候,有無把合夥契約 書作為本約的附件?)轉讓契約書是被告提出來的,附件也 是被告寫的,是被告提供的,我才有這些附件。」、「(辯 護人問:這份合夥契約書是否就是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第 三點的附件?)這是被告提供的,應該就是。」、「(辯護 人問:所以你當初就只聽被告跟你講述的投資方案,然後你 就直接投資,沒有再做任何後續的查證工作?)我們本來就 是朋友,基於對朋友的信任,我沒有再做查證,合夥契約書 已經寫明雙方的權益及責任,我知道做補習班的辛苦,所以 我一開始沒有去問,我是後來才去問被告。」、「(辯護人 問:所以你在簽本約第一段最下行,你知道你投資的股份是 占喜樂總股份的百分之36嗎?)這沒有疑慮。」、「(被告 問:紅字的括弧部分不是我寫的,合夥人張君萍被槓掉的部 分也不是我槓掉的,這部分請證人確認?而且我當時不是向 你說我持股百分之80,而是我與郭應全出資80萬元,向張艷 如買股權?)我剛才有講過,我現在不記得是我還是被告改 的,但是改過之後,被告有看過,也確認過,為何被告現在 改口說當初沒有跟我講她持股百分之80,而是向我說出資80 萬元的事。」、「(法官問:依你上次提出之合夥契約書第 10條,被告是補習班總負責人,他可以每月檢視會計帳目, 另外也有寫郭應全張君萍分別負責的事項,這些你在與被 告訂立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時都有看到嗎?)我印象中有 看過。」、「(法官問:你與彭紫瑜是96年6 月26日訂立股 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這上面寫盈虧由你和甲方的被告共同 負擔,又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的附件即合夥契約書上寫被 告可以每月檢視會計帳目,你間隔多久要求被告將帳目給你 看?)數年後我提出有無在做帳,為何沒有在分錢,我有要 求他把帳目拿給我看,他說郭應全用網路做帳資料都在網路 上,我沒有上網去看,我不知道怎麼上網。」、「(法官問 :你對被告提出這項質疑,被告向你說這幾年補習班是賺或 是虧?他怎麼說?)我有問他,他都說沒有賺錢,沒錢可以



分,但是我沒有問他有沒有虧。」、「(法官問:你在告訴 狀裡面說,後來你和被告談妥,退還你股款100 萬元,在達 成這項協議之前,你有和被告對過帳嗎?)沒有。」、「( 法官問: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簽立之前,你有無依照民法 或你上一庭所提出的合夥契約書第8 條第3 點之規定,先徵 求喜樂習班其他合夥人的同意再簽立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 書?)沒有。」、「(法官問:你向檢察事務官說你是純粹 投資,被告與郭應全如何經營你不清楚,是否如此?)我投 資前他向我說他們經營的很好,原則上我不去影響他們的經 營。」、「(法官問:你在提告前或一直到現在,已經就喜 樂補習班從你開始投資之後的盈虧和被告對帳過了嗎?)沒 有。」、「(法官問:既然要走法律途徑,為何沒有先對帳 ?)被告之前都說沒有賺錢,但是我知道他補習班的人數一 定會賺錢的,這是我的想法。但是被告說沒有賺錢,我不想 和他撕破臉,所以我直接說退股100 萬,他原承諾說好,後 來他又說他沒有答應我。」、「(法官問:依你上次提出的 合夥契約書,被告除了有權每月檢視會計帳目,依照第6 條 盈餘或虧損於每年一月底分配,所以你在數年期間內也都沒 有在一月底提出結算的要求嗎?)有,我當然有提出要求, 但他都說沒有賺錢,但是我沒有留下證據。」、「(法官問 :你96年6 月26日簽立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後,有無於97 年1 月、98年…的每年一月提出結算要求?)我有提出,但 不是這個月份提出。哪個月份提出我不記得了。」等語。 ㈡由證人即告訴人謝清偉上開證詞,再核以股權讓渡暨合夥契 約書本文第一段「今同意讓售所持有私立喜樂習班…股權 的45% 予謝清偉…,佔喜樂總股份36% ,股款總計新台幣肆 拾萬元整。」可知被告於與告訴人訂立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 書時,確實宣稱其擁有喜樂習班80% 之股權無誤,被告於 107 年1 月17日接受檢事官訊問時亦自承其轉讓股權予告訴 人時,喜樂習班有其與郭應全2 股東,股權各半,其轉讓 股權時,有向告訴人表示其持股為80% ,其之所以這樣向告 訴人說,是因為讓告訴人覺得其是大股東,會比較願意投資 等語,被告事後於本院簡易庭及本院審理時翻供稱其簽約時 未向告訴人告知其擁有喜樂習班80% 股權云云,核無足採 。
㈢再依卷附喜樂習班合夥契約書第四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續字第231 號、第232 號不起訴處分書 (該案係被告彭紫瑜郭應全業務侵占喜樂習班之款項 533,000 元),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立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 時,被告持有喜樂習班之股權為50% ,是被告於該時告知



告訴人其擁有80% 股權,自係謊言,然僅此一端,是否即構 成締約詐欺,即有研求之餘地。首核,既然被告與告訴人間 訂立之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第3 點就已列明喜樂習班合 夥契約書為附件,且證人即告訴人謝清偉亦證稱其於簽立股 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時即已看見並知曉喜樂習班合夥契約 書,則被告是否涉有締約詐欺,即不能置喜樂習班合夥契 約書於不顧(檢察官未令告訴人提出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 之附件即喜樂習班合夥契約書即判斷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依喜樂習班合夥契約書第10條規定被告係喜樂習班總 負責人,負責美語部一切年度行事、招生宣傳、帳目應收、 學生補課、師資調度、班譽維護、教室器具購買事宜,其除 每週應上基本時數12小時之教學外,並支援櫃檯行政管理與 安親、國中部大小事宜,亦從旁輔助編排交通,且會計帳目 亦應每月檢視,而郭應全為國中部負責人,負責國中部一切 數學授課,年度行事、招生宣傳、帳款應收、師資調度、學 生補課事宜,除每週上課時數為16小時,並支援安親數學3 -6年級數學課輔,及國中部行政事宜。是被告在喜樂習班 除係總負責人外,其之職務之重要性比諸另一合夥人郭應全 ,可說是有過之而無不及,況郭應全既係中壢高商之數學教 師,其亦占喜樂習班50% 股權,則郭應全擔任國中部數學 授課及帳款應收等事務,本即可與被告相輔相成,喜樂補習 班除被告熟悉之國小安親課輔外,並可將領域伸及國中數學 補習,對於喜樂習班之招生、經營、營收係具正向而非負 面,凡此,實與被告持有喜樂習班80% 或50% 股權無涉, 更況被告亦實際持有喜樂習班50% 股權,不能遽指被告僅 為小股東,只能任人擺佈,因之會影響告訴人投資意願。 ㈢至告訴人指被告與郭應全之間之前會有經營爭議,就是因為 雙方持股相當乙節,然查,依喜樂習班合夥契約書,被告 係該補習班總負責人,且得每月檢視會計帳目,而告訴人所 指被告與郭應全之間之前之經營爭議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偵續字第231 號、第232 號案件,觀諸該二號案件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與郭應全之間初非因經營方針有何爭議 ,而係被告質疑郭應全自102 年2 月起至104 年1 月止,陸 續向櫃檯人員收取21,230,000元款項後,卻僅存入20,697,0 00元,侵占其中之533,000 元,然經該案檢察官與被告、郭 應全雙方詳細逐筆對帳後,已證明郭應全並無侵占之犯行。 不僅如此,被告既係喜樂習班總負責人,其且有每月檢視 會計帳目之權利,本不應放任該補習班自102 年2 月起至 104 年1 月止竟有其所指稱帳目不清之情,可見即使喜樂習班之收支款項帳目不清(更無庸論實際上係被告誤會郭應



全),亦係被告疏於行使會計檢查權所致,初與其持有喜樂習班80% 或50% 股權完全無關。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謝清偉證稱喜樂習班學生滿多的,且位置 也不錯,其與被告間本來就是朋友,基於對朋友的信任,所 以為本件投資等語。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 偵續字第231 號、第23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喜樂習班自 102 年2 月起至104 年1 月止至少收入二千餘萬元,可見喜 樂補習班之經營狀況確實不差,是告訴人對於喜樂習班之 投資評估角度未有差錯,並未因被告未擁有喜樂習班80% 之股權而有所影響,而依證人即告訴人謝清偉上開證詞可知 ,其投資時著重者係被告之經營課輔補習班之能力,初與被 告究係持有50% 或80% 之喜樂習班股權無直接關涉,況如 上所述,被告在喜樂習班中本亦屬最為重要之人物。然則 ,喜樂習班收入之後支出若干、係盈或虧、盈虧若干,並 未據檢察官舉證,亦未令被告與告訴人間相互對帳,本院審 理時雖一再就喜樂習班之經營盈虧詢之被告,被告則推稱 喜樂習班之公款為會計所侵占、挪用,其未管理帳務,喜 樂補習班都是虧損云云,然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第3 點規 定告訴人之權利義務均比照被告與原始合夥人所簽訂之喜樂 合夥契約書(附件)內所列之相關約定,是告訴人本即每月 均可要求被告檢視會計帳目(喜樂習班合夥契約書第10條 第1 點)(郭應全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 231 號、第232 號案件中陳稱喜樂習班相關收入及支出都 有出納人員製作之流水帳可以比對等語)並每年一月底前分 派盈餘或彌補虧損(喜樂習班合夥契約書第6 條),告訴 人卻自96年6 月26日投資40萬元後,即未再置理,亦未要求 被告履行上開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規定之義務,是本院無 從得知被告於與告訴人訂立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之初,是 否即已意圖侵吞喜樂習班之盈餘而不分派予告訴人,而以 股權讓渡為晃子,以之為詐術之手段,據而詐騙告訴人投資 購買股權。
㈤綜上,被告於與告訴人訂立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時,確有 謊稱持有喜樂習班80% 股權,並於嗣後履約過程中,未依 約履行每年分派盈餘、彌補虧損之可議情事,然上已論述, 本件未得僅因被告於與告訴人訂立股權讓渡暨合夥契約書時 ,謊稱持有喜樂習班80% 股權,即謂被告構成締約詐欺, 再締約後,被告雖未依約履行每年分派盈餘、彌補虧損之義 務(此乃民事糾葛,告訴人仍得以民事途徑訴求被告交付帳 冊並履行對帳義務,再據此而要求給付應分得之盈餘,然告 訴人事後曾與被告達成以100 萬元和解,此是否產生失權之



效果,則非本院所得遽斷,均併此指明),然未據檢察官舉 證被告果有私吞盈餘,並據此回推被告於與告訴人締約時, 即有詐欺告訴人投資款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以詐術詐欺告訴人投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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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