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春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余聲春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路00巷000 號前,與李文龍因工程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李文龍,致李文龍受有右側頭皮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徐聲春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沒有打李 文龍云云,但查:
㈠、李文龍於警詢及107 年10月16日偵訊中,業一致指證:我於 上開時間,與水利會員工等人,一同在上開地點會勘我承包 的水利溝溝蓋工程,以確定之後該如何進行時,被告在場, 因不滿施工地點沒有留下可以過的路,竟說我是外人,叫水 利會人員不要跟我溝通,而徒手毆打我頭部等語。卷內李文 龍提出之當日就醫診斷證明,亦已記載其受有上開傷勢無誤 。
㈡、不但如此,①當日在場之余淑英,於偵訊中同證述:上開會 勘時,被告與李文龍發生口角,我有看到被告徒手打李文龍 的臉等語;②且被告於警詢中,原有自承:我跟李文龍說水 溝蓋那麼長要申請,結果李文龍隨手拿東西丟過來,我就徒 手朝李文龍揮拳等語;③甚至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其 其兄第余聲金,於審判中到庭,也證述:我有看到被告與李 文龍都有出手,我怕打到就走了等語,核與李文龍上開指證 及提出之診斷證明,均屬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實可認定,其空言辯稱沒有 打人云云,自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上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修正前有利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任意動手毆打李文龍成傷,原已不該,犯後
猶卸詞否認,態度不佳,故於考量被告其餘犯罪手段、李文 龍所受危害及被告本身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