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訴字第51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莊育達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8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3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 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12月14日期滿停止戒治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 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確定,業經執行完畢;(一)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 月、5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2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 某釣魚場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同摻入香菸 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月10日晚間11時許, 因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平路與後龍街口行車違規,為警攔查, 其並為治安顧慮人口,而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育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 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 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 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 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本案查 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前,是否有具體事證 可資懷疑被告有涉犯施用毒品乙節,據覆:「職於107 年 11月10日22時00分至24時00分執行巡邏勤務,於23時00分 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平路與後龍街口,發現一名男子駕駛機 車轉彎未打方向燈,職攔查後發現該男子為莊育達,經查 詢後警方發現莊育達為桃園地檢署發佈之毒品犯罪治安顧 慮人口,經警方詢問莊男最近一次於何時施用毒品,莊男 於現場向警方坦承於107 年度11月10日早上有施用毒品, 警方經莊男同意並簽下採證同意書後,警方將莊男帶回派 出所依規定採集尿液並製作相關筆錄。」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108 年3 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14720號 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
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 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刑同時具有加 重及減輕事由時,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 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矧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 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 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且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