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翔(原名林邱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下某處,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後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1 月4 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大興 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2 公克,驗餘毛重0.1922公 克)。復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8 年1 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及扣案物可佐,足徵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5 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26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 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00號裁定停止戒 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4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 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0年12月31日強制戒治 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
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①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5 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②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63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上開①罪刑嗣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65號裁定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② 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99年12月21日 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23 日;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 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7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23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 17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 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 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 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 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本件扣案之黃色粉末1 包(含無法與黃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1 個,驗前毛重0.2 公克、驗餘毛重0.1922公克),經 送檢驗結果,確實含海洛因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8 年1 月23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 可參,而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 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 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 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