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426號
TYDM,108,審訴,426,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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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5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翁國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 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 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107 年7 月25日,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緝獲,並向警員坦 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檢驗結果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國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偵查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 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5 年內再犯」者 ,則應依法追訴。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後5 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 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於 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521號裁 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12月4 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1年度毒偵緝字第4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8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2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 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訴 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初犯 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法起訴,應屬合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本件累犯認定: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 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 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 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 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 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 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 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 ,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 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 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 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 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 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 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 」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 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 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 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 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被告①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 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於101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⑤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於101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訴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04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⑧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⑨於101 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0 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⑤、⑧案所示罪刑,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 6 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5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 上開⑥、⑦、⑨案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3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應 執行刑B ,刑期起算日為105 年9 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 為107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上開應執行刑A 與應執行 刑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1 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原為107 年8 月14日,惟 被告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7 月又2 日,揆諸前開 判決及會議要旨,被告上開「應執行刑A 」業已於假釋前 之105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另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可 茲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多與本 案為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 ,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自首認定:
1.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 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 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72年度 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本院函詢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本案查獲情形為何,據覆:「職 於107 年7 月25日擔服值日勤務,協助移送本分局大竹派 出所移送翁國彬涉毒品通緝案件,等待移送過程中,職之 小隊長吳敬恆見犯罪嫌疑人翁國彬有多項毒品前科,隨口 詢問翁嫌是否施用毒品,翁嫌隨即自首坦承施用毒品,並 同意配合提供尿液送驗,特此報告。」,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108 年3 月26日蘆警分刑字第1080006510 號函暨所附警製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 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 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應依 上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 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 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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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