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訴字第38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庚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06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梁庚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梁庚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觀察勒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 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 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11月8 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以將置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與玻璃 球分別供給朱咨逢、鍾肇旺二人各施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咨逢、鍾肇旺二 人(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10公克)。嗣於同日晚間6 時29分 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組、殘 渣袋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庚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咨逢、鍾肇 旺二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朱 咨逢、鍾肇旺及被告梁庚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 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 年11月21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紙(報告編號分別為:UL/2018/ B0000000號、UL/2018/B0000000號、UL/2018/B0000000號) 在卷可稽,及扣案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組、殘渣袋1 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同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 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 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又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即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 ,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之。查被告上開轉讓予證人朱 咨逢、鍾肇旺二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固不詳,然 遍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已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依「 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認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前開數量標準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毒 品重量,故本案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 之適用。從而,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當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禁 藥罪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次 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 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 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 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 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再按藥事法對轉讓 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與氾濫,其 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 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 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 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同時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咨逢、鍾肇旺二人施用,亦僅論以 一轉讓禁藥罪,均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恣意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除助長禁藥、毒品之散布外,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 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素行、本案轉讓之情節及轉讓數量,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組、殘渣袋1 個,乃被告所有 ,且係其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