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偉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蘇建宇律師
被 告 孔慶軒
柯佑儒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253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政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8Plus(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孔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6(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柯佑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6(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偉於民國107 年5 月中旬之某日,經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浩」之成年男子招攬,加入以不詳之成年人為首之詐騙 集團,擔任「收水頭」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及負責招攬車手, 並招攬孔慶軒加入前揭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孔慶軒再介紹柯 佑儒加入該詐騙集團,由柯佑儒擔任提款車手,孔慶軒則從 中抽成介紹費用。旋即林政偉、孔慶軒、柯佑儒與「阿浩」 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107 年5 月24日中午12時許,冒充警方及檢察官致電王
素蘭佯稱:其涉嫌人頭帳戶洗錢,必須交付帳戶,否則會被 關等語,致王素蘭陷於錯誤,而同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新 北市樹林區和平街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樹林鎮前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樹 林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由林政偉依照「阿浩」使用FACETIME通 訊軟體之指示,於同日某時,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海都快炒店」後方之巷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824 巷 )內,領取樹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由林政偉使用 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之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孔 慶軒,再由孔慶軒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柯佑 儒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SOGO百貨中壢店」地下 室1 樓男廁內,向林政偉拿取樹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旋即孔慶軒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上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柯佑儒聯繫完畢後,柯佑儒乃前 往「SOGO百貨中壢店」地下室1 樓男廁內向林政偉拿取樹林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林政偉並指示柯佑儒至指定處所 提款、交款,柯佑儒則於同日下午4 時4 分許、下午4 時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之自動櫃員 機,使用樹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6 萬元 、6 萬元,再於同日下午4 時21分許、下午4 時22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壢和門市」之自 動櫃員機,使用樹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 萬元、1 萬元 ,其後再返回「SOGO百貨中壢店」地下室1 樓男廁內,將提 款之詐騙款項交予林政偉,林政偉則交付4,500 元之報酬予 柯佑儒,由柯佑儒及孔慶軒自行分配,林政偉另拿取3,00 0 元之報酬,並將剩餘之14萬2,500 元,放置在前開「海都快 炒店」後方之巷道內,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政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被告孔慶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被告柯佑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四)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蘭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6 個月交易明細、偵查報告各 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 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2 份、自動櫃員機提領情形、便
利超商監視器及路上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搜尋ATM 紀錄 手機畫面14張。
(五)扣案之被告林政偉所有之台灣大哥大4G門號卡1 張(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已拔除)、G-PLUS手機1 支、iP hone 8 Plus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被告孔慶軒持有之HTC-X9U 手機1 支(該支所有人為其友 人潘偉峰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及其所有iPhone 6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中華郵政郵局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 0000000000號)、被告柯佑儒所有之iPhone 6手機1 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政偉、孔慶軒、柯佑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被告林政偉、孔慶軒、柯佑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浩」就本案犯行與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另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詐欺行為之原 因、動機不一,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 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被告林政偉、孔慶軒、柯佑儒於犯罪後均坦認犯行, 復以被告三人均已與告訴人王素蘭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王素蘭之損失,有和解書2 份及調解書1 份附卷可查, 本院若科以加重詐欺罪規定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 刑罰苛虐之感,是見被告三人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是 被告三人之加重詐欺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均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 詐騙集團騙取他人財物,所為應嚴予嚴懲;惟考量渠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渠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訴人王素蘭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 ,有如上述,顯見渠等尚非無悔悟之意;再衡以渠等之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林政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本案犯行獲得之報 酬為3 千元,而被告孔慶軒、柯佑儒二人則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渠等二人於本案犯行共可分得之報酬為4 千5 百 元等語,固分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 3 人事後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已如上述,是 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 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 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二)至扣案之被告林政偉所有之iPhone 8 Plus (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孔慶軒所有iPhone 6手 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柯 佑儒所有之iPhone 6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三人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 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三)另扣案之被告林政偉所有之台灣大哥大4G門號卡1 張(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已拔除)、G-PLUS手機1 支、 被告孔慶軒持有之HTC- X9U手機1 支(該支所有人為其友 人潘偉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固為被告林政偉 、孔慶軒分別所有及持有,然皆與本案犯行無關,業經被 告二人供陳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至上開扣案之中華郵政郵局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固亦為被告孔慶軒犯罪所得之物,惟具 身分上之專屬性,且告訴人王素蘭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請 女兒掛失帳戶等語,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偉、孔慶軒、柯佑儒如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等語。
(二)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 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被告林 政偉、孔慶軒、柯佑儒於107 年5 月初,加入「阿浩」等 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收水頭」及「車 手」等工作,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23468 號、第20802 號、第20012 號、第 20011 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並分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07 年11月30日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至1 年4 月,緩刑2 年至3 年不等,且於108 年4 月16日判決確定 (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於107 年5 月中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與前案所指「阿浩」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相 同,復無相關資料證明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前後曾有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情,又依現存卷證資料,足 認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並非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則本案既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僅論以一 罪。而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經起訴並 經法院判決確定(即前案),檢察官又就此部分向本院重 行起訴,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