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220號
TYDM,108,審訴,220,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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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稔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7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稔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0.97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起訴合法要件)補充:
沈稔宸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1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7年2 月4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沈稔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累犯:
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不符自首: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 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 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上揭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於掌握相當確 實證據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2.經查,本案查獲過程為警方經被告同意並依法執行同意搜索 後,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又於執行搜索前,被告並 無坦承持有或施用毒品情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警員邱柏樺之職務報告 在卷可查。準此,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之際,即因掌握 確實證據而對被告可能涉有犯罪產生合理懷疑,是縱被告於 採集尿液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影響有偵查犯罪權 之人員對被告發生嫌疑,則被告顯非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告知,當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 明。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 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 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復依前科情形觀之,其對海 洛因有所沈溺,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是 對類此「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以隔絕毒品之適當 期間即可;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本件犯行施用剩餘之物,均應與無 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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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