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游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28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游霖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載「104 年3 月14日 」,應更正為「107年3月14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被告 郭游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郭游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轉讓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 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 ,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 爰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之轉讓 犯行無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偵、審 自白減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 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轉讓成癮 性極高之海洛因,危害較大,但數量甚少,對象且僅侷限一
人,是此所滋生危害之幅圓較小,惟其前已曾屢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 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不知警 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澈戒、離斷與毒品之接觸,甚竟更變本 加厲,進一步演化成轉讓供毒者,造成毒品之擴散、蔓流, 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 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為同質之犯行,既 如是,則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 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末念其事後始終坦 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 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 第3 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咸定為「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 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手機1 支,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次轉讓毒品聯絡之用 ,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之 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 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法第38條第4 項贅 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經扣案而為該支手機配用之 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固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係屬被告之表妹而非其本人所有之情,並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明,復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在此 敘明。
(三)另查獲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等物雖皆屬被告 所有,然此均已於被告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審訴字第486 號案諭知沒收銷燬或 沒收,是此各物顯為涉及被告前揭犯行之證物,難認與本 件犯行有關,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注射針筒40支、分 勺管2 支、殘渣袋9 個、夾鏈袋162 個等物,尤顯與本件 轉讓毒品之犯行無涉,於本件咸不得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