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3196號
TPSM,89,台上,3196,2000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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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
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七、八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略稱:㈠、上訴人甲○○與告訴人李海量交往親蜜,原判決所指上訴人偽造之系爭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安中分社為付款人,票號CAN0-0000000號支票,係告訴人事先同意借與上訴人,要上訴人自行前往拿取並授權上訴人簽發。此從上訴人與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初因購買流理台認識,迄至同年五月一日止,先後向告訴人借用支票及借款十筆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八千元,連同流理台之價款四萬九千元未付,共四十一萬七千元,告訴人借與上訴人系爭支票不足為奇。且告訴人聲稱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即查覺系爭支票在家中空白遺失,卻遲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才報案,並在遺失票據申請書上記載遺失地點「不詳」。支票掛失止付後,持票人前往追討時,告訴人之弟李永裕仍支付現金九萬元及交付面額十一萬元之支票以為清償,足見該支票係告訴人借予上訴人簽發使用。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採信,仍採信告訴人及證人李永裕有瑕疵之證言為斷罪之資料,有違經驗法則。㈡、依卷附之支票影本,或有「來瑞廚具行」方形印章與「李海量」圓形印章組成支票印鑑章,或有以「李海量」單一圓形印鑑提領者,原判決認系爭支票必以「來瑞廚具行」及圓形之「李海量」印章組成方屬正確,與卷存資料矛盾。又告訴人自承使用支票印鑑一為方形,一為圓形,原判決未調查方形印章是否為告訴人使用支票之印鑑,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依憑告訴人李海量之指述、證人黃姿容、李永裕之證言、卷附偽造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李海量簽發之支票三十八張(均影本)等證據,並參酌上訴人之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與李海量係極親蜜之男女朋友,支票係李海量借伊,要伊自行簽發,過去李海量亦曾多次幫伊處理債務,借伊支票使用云云。然查告訴人李海量固不否認曾借與上訴人多張支票及曾代為處理債務,但堅決否認有將系爭支票借與上訴人並授權其自行簽發使用,而上訴人亦承認支票係其自行從告訴人之抽屜內取走後簽發使用。經原審調取卷附告訴人在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安中分社支票



帳戶已兌現之支票,雖有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但其金額、日期均係告訴人自行填寫,且該支票帳戶之印鑑章為李海量圓形章,亦與上訴人所加蓋於系爭支票之方形章不同,倘該支票係告訴人借與上訴人,何以其所蓋用之印章會與支票印鑑章不符,又未循往例自行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足見告訴人所稱該支票係上訴人所偽造並盜蓋其委託上訴人辦理貸款之另枚方形印章,尚屬有據,自不能因告訴人曾借與上訴人支票及代為處理債務而推定其事先曾同意上訴人簽發該支票使用。又告訴人及其弟李永裕於警訊時雖指稱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當晚即發現支票在抽屜被竊,然參酌李永裕同時供稱:「我直接懷疑她(指上訴人)最有可能,但沒有證據,且二十日以後她不曾再到店內來,只用電話跟我哥哥李海量洽談貸款之事,直到四月三十日該支票經一名黃姿容之女子提示遭止付,並前來找我處理,我才知道支票是甲○○交給她(指黃姿容)的」(警訊卷第六頁);告訴人在警訊時供稱:「甲○○涉嫌最大」、「支票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經黃姿容提示遭止付後,黃姿容之丈夫持該支票到我店內要求處理,而我弟弟李永裕一時未查,又聯絡不到我,不知黃姿容所提示之支票就是放在抽屜被竊走的那張,才又另外開一張面額十一萬元支票及交付九萬元現金」(警訊卷第二頁)各等語以觀,彼等當時雖懷疑上訴人竊取支票,惟尚無把握確係上訴人所為,因而未立即向警方報案指稱上訴人竊取支票,而李永裕在未究明詳情之情況下,將票款兌現給該支票持票人黃姿容之丈夫,亦無違常情,自不能因而認定告訴人同意上訴人簽發該支票。再者一般人掛失止付票據時為求省事,將遺失地點填寫不詳,事所恒有,亦不能因告訴人將支票遺失地點填寫為「不詳」,即認其有將該支票借與上訴人並授權簽發。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系爭支票發票名義人李海量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留存之印鑑章為「李海量」圓形章,有印鑑卡及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影本三十八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六十九頁證物袋)。上訴意旨指原審未調查該支票是否尚有一李海量之方形印鑑章,調查未盡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至原判決理由謂系爭支票之印鑑章係由「方形」之「來瑞廚具行」及「圓形」之「李海量」二顆印章組成,雖與卷存資料不盡一致,但此因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有偽造系爭支票並不生影響,此部分理由說明縱有欠允洽,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或有何適用法則不當,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或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竊盜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牽



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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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