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38號
TYDM,108,審訴,138,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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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5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1.6 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 12行所載「以針筒注射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 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 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 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 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 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粉末2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且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剩餘,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應與無法 完全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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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