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2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裕茗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裕茗為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符 號編號「精誠動員231204號(0338)」之應召員,應於民國 106 年11月20日上午8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忠莊營區),參加教育召集訓練5 天,上開召集令於 106 年10月11日送達至其桃園市○鎮區○○○○○○○○區 ○○○街00○0 號住處,由該翠亨綠園社區保全劉光俊代收 後,交與黃裕茗之母,再由其母於同年11月10日轉交黃裕茗 。詎黃裕茗收受上開召集令後,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基於 妨害教育召集之犯意,未按時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 2 日。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裕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光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陸軍專科學校 106 年12月12日陸專校教字第1060003440號函及函附陸軍專 科學校後備步兵第一旅第三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教 育召集令收件回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11月 14日健保桃字第1073014315號函及所附就醫紀錄。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明知 其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應於指定之時、地報到,竟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影 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 性,所為非是,顯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