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57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13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宗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鄒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利用 受僱於東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螢公司)而持有公司廠房 大門遙控器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該遙控器打開東 螢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廠區之大門,徒手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馬達零件及模組後,再以機車運用至桃園市 ○○區○○路000 號由鄭炳和(所涉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炳哥環保工藝園區」資源回收廠 變賣獲利。嗣經東螢公司之負責人徐宇辰發現廠區內物品失 竊,報警後循線在上開資源回收廠查獲失竊之部分馬達模具 (含馬達1 個及模具,總計400 公斤,業已發還),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宗翰迭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東螢公司負責人徐宇辰於警詢、證人鄭 炳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偵字卷第 16頁至第18頁、第22頁、第62頁、第63頁),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取影像、扣案物照片暨廢棄物回 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等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31頁 ),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 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 被告就事實欄附表所示之6 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先後共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上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即足。再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 2 月24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 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 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 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4 頁正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又被告所竊得且經扣案之馬達1 顆及模具(合計400 公斤) ,核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惟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且未扣案之 馬達2 顆,被告陳稱業分別係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40 0 元出售,復參之證人鄭炳和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係有持 廢鐵及馬達出售予其,且出售之價格每次約為數百元之情吻 合,堪認被告前開所陳,非屬虛情(被告所竊得馬達3 顆, 係分別以400 元、400 元、200 元之價格出售,其中已歸還 被害人1 顆馬達,而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本件之 犯罪所得應為600 元),則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應為出售前 開馬達2 顆所獲取之600 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持之本件 行竊時所使用之遙控器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遙控器 係東螢公司所有,且已返還予徐宇辰等語明確,自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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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竊取物品 │變賣所得(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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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7 年1 月23日│鐵製模具一袋約40公斤 │700元 │
│ │06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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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1月24日06時 │模具一袋約40公斤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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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1月25日06時 │馬達1顆 │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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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1月26日06時 │馬達1顆 │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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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1月27日06時 │模具一袋約50公斤 │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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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1月28日06時 │馬達1顆 │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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