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400號
TYDM,108,審簡,400,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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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323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振宏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 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據 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被告郭振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 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毀越門扇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 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陳香如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107 年度偵字第27798 號卷,第21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被 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時、地、方法,竊



取被害人周芋均所有之護照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其 竊取如附表二、三所示物,並未提及周芋均之護照(參107 年度偵字第27798 號卷,第3 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稱,其竊取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惟護照除外等語(參 本院108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準此,被告此 部分犯行,除告訴人陳香如前揭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告訴人陳香如單一片面之指訴,率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能 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僅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
├───────┼──────────┼─────────────────┤




│犯罪事實欄一、│日幣7 萬元、新臺幣(│日幣7 萬元、新臺幣(下同)1,100 元│
│第5 至6 行 │下同)1,100 元、周芋│及住處鑰匙 │
│ │均護照及住處鑰匙 │ │
└───────┴──────────┴─────────────────┘
附表二: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 備註 │
├──┼──────────────────────┼────────────┤
│ 1 │現金新臺幣1,100 元 │ │
├──┼──────────────────────┼────────────┤
│ 2 │現金日幣70,000元 │經兌換為新臺幣18,809 元 │
└──┴──────────────────────┴────────────┘
附表三: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1 │住家鑰匙1 串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香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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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