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383號
TYDM,108,審簡,383,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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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游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2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
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游榮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游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代償證明」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 第2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罰金刑度為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 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修正後規 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①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自字第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 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 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9度易緝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③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 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年 2 月確定;④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 字第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共2 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上開①至③罪刑,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於89年11月27 日入監接續執行,嗣於95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並於98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又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犯罪紀錄與本案均屬侵害公共信用法益之犯罪,足徵其對刑 罰反應力之薄弱,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變造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私文 書,進而持以行使,不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撥核貸款之正確性,更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得手,所 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填補其所受損害,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代償 證明各1 份在卷可憑,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按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刑法第74條第1 項亦明定緩 刑要件,且該條項第2 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 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 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縱後案為累 犯,然因累犯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法律亦無限制 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 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仍非不得宣告緩刑(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經查被告固有前揭科刑執行紀錄而於本案構成累犯 ,惟參酌上述意旨,被告於本院判決時,5 年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顯見甚有悔悟之意。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130 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 ,因認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變造、行使之內容不實存摺,雖係被告犯罪所生及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現仍存在,亦 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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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