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379號
TYDM,108,審簡,379,201905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審簡字第37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泳鋐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
字第257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566 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泳鋐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吳泳鋐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至桃園市○○區○○街0 號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醫師羅錦泉之門診醫療,因不滿羅錦泉 對其仍得從事輕便工作之判斷,竟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5日下午2 時55分 許,前往上開醫院羅錦泉醫師之門診室外,趁羅錦泉門診就 診病人就診完畢,護理人員開門之際,未經在場執行醫療行 為之醫護人員同意,逕行闖入羅錦泉門診室內,並對正在執 行醫療業務之羅錦泉大吼大叫,致就診病人感到恐慌,醫院 駐衛警見狀,要求吳泳鋐離開診間,吳泳鋐仍拒絕離開,並 當場與駐衛警發生拉扯爭執,後遭駐衛警強制拉出診間後, 醫護人員始得將診間門關閉,吳泳鋐仍在診間門外大聲咆哮 ,拒不離去,致羅錦泉門診停頓無法繼續進行,診間外等候 就診之病人,因心生畏懼,亦紛紛走避,妨害醫師羅錦泉及 其他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嗣後駐衛警通知員警到場,將 吳泳鋐強制帶離診間門口,羅錦泉醫師始得繼續看診。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泳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錦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 強暴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與醫師討論病情,反以強暴之方 式妨害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足以損害醫病關係,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與告訴人羅錦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 自白,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 佐,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故再併依同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醫療 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法第106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