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審簡字第35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緯(原名黃成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0415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147 號),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范之容 揚言揚言」更正為「范之容揚言」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於108 年2 月25日出具之桃療一般字第1080000987號函 及附件乙○○之病歷基本資料、急診病歷記錄、治療醫囑單 、急診室護理評估表1 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108 年 3 月27日出具之桃社工字第1080027746號函及附件本案案發 時錄音光碟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按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 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 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 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 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 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 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 ,則非所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罪 。
三、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犯人是否有上開情形,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 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 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前一日( 107 年9 月24日)方因自傷及破壞行為,由警方送至衛生福 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簡稱桃園療養院)急診,經該院急診評 估被告精神行為狀態為混亂行為,檢傷分類為一級,有企圖 傷害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暴力行為,且有憂鬱情緒及自殺意念 、臆斷憂鬱症,桃園療養院建議住院治療,惟於隔日即案發 日(107 年9 月25日)下午1 時許被告便在其老闆陪同下, 要求自桃園療養院出院乙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8 年2 月25日桃療一般字第1080000987號函及附件被告病歷基 本資料、急診病歷紀錄、藥物醫囑單、急診室護理評估表在 卷可稽;又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師潘睿芹於警詢時 陳稱:被告去電時自稱王八蛋,第一通說有去買刀要拿刀自 殺,被警察壓制遭送到桃園療養院,伊問被告人所在地在哪 裡,被告說在中正路,又說在火車站,第二通伊回撥給被告 ,伊一直叫被告,被告都沒有回話,伊就掛掉電話,第三通 被告問伊地址在哪裡,說要寄炸彈等語(見偵卷第9 頁背面 ),益徵被告案發時答非所問,精神狀態顯屬有異;據上, 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情狀及時間(107 年9 月25日下 午5 時許,該時被告甫自桃園療養院出院約4 小時),認被 告於案發時雖已經桃園療養院之急診治療令其精神狀態不至 於到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之程度,但仍明顯受其罹患之憂鬱症所影響,導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狀況,是 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 因案發前一日遭警方強制送醫即對社會衍生不滿,率爾去電 社會局,揚言放炸彈恐嚇公眾,所為非是;惟念其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 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51 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