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恆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33
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
15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恆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恆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 字第73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1 25號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5 年 11 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7 月8 日凌晨0 時34分許,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力」之男子,途經桃園市○○區○○路0 號前時,因故與 劉育銓發生糾紛(劉育銓於該次糾紛中因對方攻擊行為受傷 ,嗣經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心生不滿 ,旋邀集數人(姓名年籍均不詳),復央求友人蔡恆均同行 尋釁,經蔡恆均應允,眾人集結議定,旋共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AHC- 8129 號等2 輛自用小客車折返上址。於同日 1 時26分許,「阿力」率眾抵達桃園市中壢區長沙路與吉安 街口,見劉育銓亦步行經過,即與蔡恆均在內數人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阿力」持不詳槍枝、蔡恆均持棒球棍下車, 與同行其餘2 人共同逼近劉育銓,復由「阿力」持該槍枝, 近距離以槍口正面對準劉育銓,對劉育銓恫稱:「你不是很 屌嗎?」、「你怕不怕我開槍打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舉止、言語,使劉育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恆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育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此, 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於詐欺案件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述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僅因朋友邀約到場助陣, 竟率爾以如上述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不詳成年共犯「阿力」持以犯罪之不詳槍枝,未經扣案 ,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其現存在與否,均不影響被告 之罪責,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