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300號
TYDM,108,審簡,300,201905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灶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仁灶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被告彭仁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 用。
二、核被告彭仁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質問被告之父有關製造噪音之事, 一時氣憤難耐即對告訴人為言語侮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 己名譽感情及尊嚴之觀念,所為深具可責性,惟念其事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幡然醒悟坦白認罪,猶存知錯、認錯、 悛悔之意,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衡酌被告現係「從事地下水道工程之工作人員」,此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 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 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 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 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