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沈美枝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沈美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之「桃園市○○ 區○○路00號」,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沈美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理性與告訴人張石枝梅溝通妥善解決紛爭,竟徒手推 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且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 其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不予緩刑宣告:
辯護人雖請求本件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前雖未有犯 罪紀錄,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告訴人所受 損害尚未受彌補,業如上述。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 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