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76號
TYDM,108,審簡,176,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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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鄭明昭


輔 佐 人 呂淑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鄭明昭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仙人掌貳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鄭明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初某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范勝威住 處前,徒手竊取范勝威所有之仙人掌1 株,得手後離去。 ㈡於107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 范勝威住處前,徒手竊取范勝威所有之仙人掌1 株,得手後 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鄭明昭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范勝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7 年10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07 年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並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 害價值,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



罹刑典,犯後坦承罪行,足認已有悔意,且現年事已高,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被告竊得之仙人掌2 株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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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