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國106 年7 月13日台 新作字第10651849號函附郭書寧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二、核被告林子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D 」之成年男 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二 次提領之行徑且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 同一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 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 意賡續而為,抑且,復無證據可憑認其主觀上係詳悉或可預 見提領之詐騙贓款係來自不同被害人,因之,自應包括評價 認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本件向被害人等杜情構節 詐騙者究係一人裝腔分飾數角或不止一人,若不止一人,則 連同被告、「大D 」在內,是否果為三人以上並皆悉情且分 工將事,諸此各節皆乏證據可資審確判明,既如是,再基於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認正犯 之人數係未達三人而但祇該當本罪,無由論以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罪責之餘地,應予敘明。次查,被告曾有 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 是本院認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 ,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想憑藉己力 ,並依循正道以定行止,詎自甘淪任「車手」而為不識來歷 、底細且無從查找之人出面提領贓款,不僅助長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如是之「車手」包藏掩 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力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 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 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衍生之危害 極鉅,深具可責性,要非祇科處最低本刑即得為適足之評價 ,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 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 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 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 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 「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 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 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 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 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 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 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 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 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 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 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 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 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 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 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 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因擔任車手 而實際獲取報酬,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 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