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62號
TYDM,108,審簡,162,201905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首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156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26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首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首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首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 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侵占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審簡字第74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1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③案件接續 執行,於民國106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 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 釋字第75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 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 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 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 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 、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 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法第23條比例 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 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 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 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 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 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 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 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本 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3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56號
被 告 張首金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
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桃園區保羅街18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首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34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民國106 年5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0日晚間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12日晚間7 時25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 意搜索於隨身攜帶提包內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 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首金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
│ │查中之自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 │ │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被告於107年5月12日晚間8 │
│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時2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
│ │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 │液編號D-0000000號之事實 │
│ │編號D-0000000號)1紙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尿液檢體編號D-10704│反應之事實。 │
│ │29號)1紙 │ │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分局中路派出所搜索扣│。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 │ │
│ │品照片2張,及扣案之 │ │
│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
│ │1個 │ │
├──┼──────────┼────────────┤
│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經判決確定,又犯本件施用│
│ │正簡表各1份 │毒品案件及屬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 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秀 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世 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