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進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清晨5 時許,在桃 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1 樓,郭晉豪所經營之夾 娃娃機店(選物販賣機商店),因不滿已啟動強夾模式,仍 無法成功夾取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鋁管鉗1 支(未扣案)破壞 夾娃娃機台之外部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持自備 之機台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該機台之櫥窗,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藍芽音響共3個,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晉豪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被告係利用鐵製鋁管鉗1 支行竊,該鋁管鉗雖 未扣案,惟由被告持以破壞夾娃娃機台外部鎖頭以觀,堪認 該鋁管鉗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揮、擊,而加害人之生命 、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在強夾模式下仍無法夾取商品,即持鐵 製鋁管鉗行竊,行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堪認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持以行竊之鐵製鋁管鉗、自備機台鑰匙各 1 支均未扣案,且其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 該鐵製鋁管鉗、鑰匙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 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犯罪所得: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400 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經告訴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9頁反面,本院107 年 度審易字第3077號第16頁),考量被告上開賠償金額已等同 於其竊行之全部犯罪所得(即 700 元×2+1,000 元=2,400 元),倘若再沒收或追徵被告該犯罪所得,本院認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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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 量 │價值(新臺幣)元│ 商品置放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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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以藍色鐵盒包裝│共2 個 │每個價值700 元 │夾娃娃機之機台內 │
│ │之藍芽音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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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以粉紅色鐵盒包│1 個 │價值1,000元 │陳建進打開機台櫥窗│
│ │裝之藍芽音響 │ │ │後,徒手推入取物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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