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智簡字,108年度,3號
TYDM,108,審智簡,3,2019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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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智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陽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
      郭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0256 號、第30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兆陽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 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 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 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 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 有不同,然「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仍屬「限制住居」之 處分。是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 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 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被告李兆陽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等犯行 ,並有證人陳易瑩潘帛亭、阮式燕玉、王岩岩於警詢時之 證述,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查獲照 片6 張、放置上揭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蝦皮購物及露天拍賣 網頁資料、科凱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員警偵查報告、 內政部移民署大陸人士來臺申請及入出境資料、大陸同胞來 臺查詢結果、被告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中國 工商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與入臺說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表、仿冒商標圖樣商品鑑定報告書暨相片等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商標 法第97條等罪,犯行明確,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若解除限制出境則會返回中國大陸等 語(見本院108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僅以 責付、限制住居方式,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 能性。
㈡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主觀上有極強之逃亡動機、出國 後在外滯留潛逃不歸,被告前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為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因本案於108 年3 月18日經檢察官起訴, 於108 年3 月21日繫屬本院,檢察官考量該案件已脫離偵查 程序而預計108 年5 月24日解除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 海處分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3 月21日桃檢坤 洪107 偵30751 字第1089079618號函在卷可參,審酌本案訴 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而言,仍有對被告為一定保全措施之必要 ,是本院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為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刑 事程序順利進行及確保刑罰執行之有效及必要手段,且斟酌 被告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及販賣 侵害商標法之商品罪,對於社會公益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對 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與為達成本案犯罪追訴審判及執行之 保全目的間,合乎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2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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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