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智簡字,108年度,3號
TYDM,108,審智簡,3,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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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智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陽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
      郭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307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兆陽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佰捌拾柒支、傳輸線陸佰柒拾玖條、充電器柒佰零伍個、充電座參佰肆拾貳個、無線充電盤壹佰捌拾參件、電池伍佰陸拾陸件、車用充電器拾伍個、USB 轉接頭參拾捌個、手機背板參拾陸個、耳機玖佰零伍對、電池壹佰壹拾肆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兆陽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 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 ,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 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及自107 年5 月間某日起迄查獲時 之密接時間內,販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所侵害之法益 各屬同一,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係基於同一 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為接 續犯,均各應論以一罪。
㈢至被告為達成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而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



之行為遂行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再被告就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及「王朝曦」就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為求入境臺灣地區工作,竟以變造之文件申請入 境臺灣地區,影響臺灣地區治安及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 審查正確性,且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亦乏尊重他人智慧 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商標權人蒙受損害,所為均非是,應予 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在 臺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 參酌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㈦末查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4 款 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 款規定,所謂大陸地 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 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有 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該條例第18條參照),是 本件被告尚無由司法機關宣告強制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87 支、傳輸線679 條、充電器705 個、充 電座342 個、無線充電盤183 件、電池566 件、車用充電器 15個、USB 轉接頭38個、手機背板36個、耳機905 對、電池 114 個,為侵害商標圖樣之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 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 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 2)判例、64年台上字第 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 ), 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 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 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 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 定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 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 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中



被告係員工,僅領取薪水,而未就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另 行分得財物,其領取之薪資共計人民幣3 萬3,520 元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本院108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案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售價中另 有所得,是本院僅得認定被告就每月領取之薪資共計人民幣 3 萬3,520 元為其犯罪所得,再以本案為警查獲日之人民幣 兌換新臺幣匯率4.419 元計算(參卷附之銀行外匯交易、匯 率比較、匯率查詢、匯率換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新臺 幣14萬8,124 元(計算式:33,520×4.419 =148,124 元, 小數點以下不計),此部分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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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