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6號
TYDM,108,審易,6,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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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毅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毅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毅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3 年3 月25日晚上9 時30分許至翌日上午8 時許期間,侵 入黃佩瑩位在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竊取其 所有、放置在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8,000 元,得手後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毅豪涉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黃佩瑩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引用改制 後之稱謂)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 份、刑 案現場勘察照片數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毅豪固坦承曾 前往上開告訴人黃佩瑩住處外,且遺留其嚼食過後之檳榔渣 之事,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嚼食檳榔 的習慣,從照片中也知道本案是哪一戶遭竊,那附近伊很清 楚,但本案房屋伊未進去過,伊雖然有到本案附近犯案過,



但伊犯的案件都已執行,本案並非伊所為,檳榔渣是伊路過 時隨手丟棄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佩瑩前開住處於上開時間遭人侵入且竊取財物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佩瑩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且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前往現場勘察、製有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表、照片及平面圖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江毅豪所不否認,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再本案自告訴人黃佩瑩住處外所取得之2 只檳榔渣上,經採 集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亦為 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無誤。
㈢是本案所應審究者,自係上開留有被告DNA-STR 型別之檳榔 渣,是否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遺留者;觀之上開卷 附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照片及平面圖所示:自告訴人住 處一樓後院走道採集得檳榔渣2 只及自一樓戶窗戶外下方地 面採集得檳榔渣1 只(參偵卷第24-29 頁、本院卷第37-49 頁),其中自後院走道草地上採集得之檳榔渣2 只,經比對 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參偵卷第20-23 頁),惟該2 只 檳榔渣放置之處,距離一旁之公用道路分別約為135 公分及 150 公分,且該後院圍籬約為98公分高等情,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108 年4 月18日溪警分刑字第1080008534號 函及所附勘察報告及平面圖在卷足查(參本院卷第36-49 頁 ),是上開檳榔渣既置放於開放空間之道路旁,並非隱密而 外人無從行經之處,且一旁之圍籬高度又僅至及腰處,被告 所辯其於行經該處時隨手棄置檳榔渣,即非無可能,是自難 僅以自告訴人住處外採得被告DNA-STR 型別檳榔渣而遽認被 告有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事。
㈣再自告訴人住處內採得行竊者之赤足印,足長約為23公分( 參偵卷第54頁背面),惟經本院拍攝被告赤足長則約為27公 分(參本院卷第33頁),因之該自告訴人住處採得之足印是 否為被告所留有,亦大有可疑,益徵被告所辯其未進入行竊 ,即非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亦無法說服 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說明, 被告之被訴侵入住宅竊盜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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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