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建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柳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07 年11 月17日下午4 時8 分許起迄同日下午5 時2 分許止之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遠雄自由貿易園區」圍籬處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將揚順物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揚順公司)所有,作為停車場車號辨識系統 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光纖電纜線3 條,先剪斷包覆前開電纜線 之塑膠管,再將電纜線剪斷抽出,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其於107 年11月19日上午8 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海山地磅公司」(下稱海山公司),將 所竊得之電纜線以新臺幣(下同)252 元之價格變賣予海山 公司。嗣因揚順公司負責人張榮發發現前開電纜線遭竊,乃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柳建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榮發、證人林東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遠雄 自由貿易園區現場照片、遠雄自由貿易園區監視錄影光碟暨 錄影翻拍畫面、海山公司現場照片、海山公司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海山公司收受變賣物品品項價格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柳建興持以遂行 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係金屬製品,既足以剪斷電纜 線,顯係質地堅硬、銳利,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 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柳建興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 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6 月2 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 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 ,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 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經變賣得款252 元,業經證 人即海山公司職員林東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 ),並有海山公司收受變賣物品品項價格明細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3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老虎鉗,並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被 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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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光纖電纜線3 條(絞芯紅、黑、白3.5 平│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方公釐各1 條,長度各約100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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