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易字第52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榮照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榮照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前開2 罪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於 107 年10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 號工地前,即與「阿賢」共同爬過工地之圍籬,復進入上址 工地之地下室內,2 人徒手竊得葉兆祥所有之車牙機、大型 電鋸各1 台、切割機2 台、手工具1 組;王文男所有之車牙 機、電鑽、手提電焊機、小台砂輪機各1 台、手工具1 組後 ,旋與「阿賢」一同駕車逃逸。嗣葉兆祥、王文男察覺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榮照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葉兆祥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告訴人王文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四)證人江柯閃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 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 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 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 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25年度 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 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犯罪事實之鐵製 圍籬具有隔絕、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 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被告爬 越圍籬而進入工地,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無疑。(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顯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事實顯屬同一,且本 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該條規定,俾利其行使防禦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併此 敘明。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就上 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 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 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獲而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對告訴人渠等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甚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有明文 規定。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 1186號(2 )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 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 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 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大型電鋸、電鑽、手提電焊機、小台砂輪機各1 台、車牙 機、切割機各2 台、手工具2 組,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犯本案之罪所取得之財物,而上 開竊得之物業已變賣得款7000元,並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各分得3500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被告變賣告訴人渠等之物因而獲得財產 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 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 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 子另竊得王文男所有大台砂輪機2 台、車牙機牙盤4 片等物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偷大台砂輪機、車 牙機牙盤等物,伊和「阿賢」去賣贓物時,並沒有賣到大台 砂輪機、車牙機牙盤等物等語(詳本院108 年5 月7 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此部分除告訴人王文男之指述外, 殊乏其他證據為佐,準此,要無從遽認被告猶有竊取如上之 大台砂輪機2 台及車牙機牙盤4 片等物,惟依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 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