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510號
TYDM,108,審易,510,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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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審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左玉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左玉華(一)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又 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3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三)另於104 年間因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開(一) 至(三)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 刑3 月又26日,復入監執行殘刑,於107 年4 月20日期滿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6 月 28日下午2 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 段115 巷口,見謝政平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 路旁,且機車鑰匙疏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以前揭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而 竊取得手。嗣謝政平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興路518 巷口見左玉 華形跡可疑,遂上前向其盤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左玉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被害人謝政平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查獲暨扣案物照片2 張、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 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 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犯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 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四、又被告所竊前開機車及機車鑰匙既已發還被害人謝政平,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另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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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