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振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振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振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地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凌晨3 時許,前往由魏榮貴所管領, 平日無人居住,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 之三林活動中心,並翻越該活動中心圍牆後,持現場所拾得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 ,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未扣案),敲破活動中心之窗戶 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該處進入活動中心,竊取 電視機1 台(已領回),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07 年10月16日凌晨4 時27分許,行經陳仙燕位於桃園市 ○○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前,見該處鐵門未上鎖,即進 入該址院子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娃娃 車1 台、雨衣1 件、帽子1 頂(均已領回),得手後旋即離 去。
二、嗣因魏榮貴、陳仙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並採集上開活動中心現場遺留之指紋送驗後, 與古振華之左環、左中、左環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古振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榮貴、陳仙燕、證人張俊杰 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石門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1078008314號 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採證照片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其係以鐵架支撐於 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 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 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 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 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 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又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 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檳榔攤既 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榔攤之木門,即非該 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因此張三搗毀檳榔攤木門,僅成 立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再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 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 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 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行竊之地點為活動中心,平 日無人居住,業據被害人魏榮貴於警詢時陳述明確,顯見被 告行竊之活動中心,並非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行竊之處所,則為該處住宅之院子 ,亦據被告坦認不諱。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 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毀壞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然上開部分僅涉
加重條件之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該當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亦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 由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變更為較輕之普通竊盜罪,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 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 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 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 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 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縱被告上 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279號裁定就被告 前②於106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 字第3291號、第106 年度審訴字第16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 月、3 月(共10罪),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 上訴字第119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之罪刑,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 意旨及說明,亦不影響上開①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附 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 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犯之普通竊盜罪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物品,雖均屬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業據實際合法發還,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 用以行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鐵槌,固係被告持以供本件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然該鐵槌既為被告隨地所 撿拾,尚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