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協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4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協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 林協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 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 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 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刑事訴追,此同有前揭 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 毒品之劣習,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復依前科情形觀之,其 對甲基安非他命有所沈溺,兼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 之舉,是對類此「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以隔絕毒 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 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