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易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子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08年度審易字第188 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欣興公司)所有之原料純銅球400 箱及可再利用之鍍銅板 等物經扣押在案,並交由聲請人代保管,惟上開扣押物為聲 請人所有,經被告吳政謀及張志偉侵占後,再轉售予許祿禎 ,嗣許祿禎再轉售予台鈺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鈺通公司 )負責人魏文通,然第三人許祿禎、台鈺通公司及魏文通均 表示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不會對扣押物主張任何權利,故 本案扣押物無扣押之必要,故依法聲請發還上開遭扣押之原 料純銅球及鍍銅板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原為聲請人欣興公司所有,經被告吳 政謀及張志偉侵占後,再由被告張志偉轉售予第三人許祿禎 ,許祿禎再轉售予台鈺通公司負責人魏文通,嗣吳政謀、張 志偉、許祿禎、魏文通為警查獲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被告吳政謀及張政偉則因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88 號案件審理 中,而許祿禎及魏文通所涉贓物罪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425號、553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被告吳政謀及張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業務侵占犯行 (參本院108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再第三人許祿禎 、台鈺通公司及魏文通亦簽立聲明書表示不對本案扣案物主 張權利,有聲明書2 紙附卷足查(參本院卷第83、85頁), 第三人許祿禎及魏文通亦均到庭表示已取回購買扣案之銅球 及鍍銅板之買賣價金,不再對銅球及鍍銅板主張權利等語( 參本院108 年4 月25日、同年5 月2 日訊問筆錄),是如附 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且雖與本案存有關聯,然本院認 依目前審理進度,認該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無扣押之必要。是 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發
還予聲請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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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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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純銅球(批號:150813G0102 )│40箱,總重1000公│
│ │ │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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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純銅球(批號:150804G0111 )│40箱,總重975公 │
│ │ │斤(含空箱1箱) │
├──┼──────────────┼────────┤
│ 3 │純銅球(批號:150805G0109) │40箱,總重1000公│
│ │ │斤 │
├──┼──────────────┼────────┤
│ 4 │純銅球(批號:150804G0104) │40箱,總重1000公│
│ │ │斤 │
├──┼──────────────┼────────┤
│ 5 │純銅球(批號:150805G0107) │40箱,總重1000公│
│ │ │斤 │
├──┼──────────────┼────────┤
│ 6 │純銅球(批號:150713G0104) │40箱,總重1000公│
│ │ │斤 │
├──┼──────────────┼────────┤
│ 7 │純銅球(批號:150615G0108) │40箱,總重975 公│
│ │ │斤(含空箱1箱) │
├──┼──────────────┼────────┤
│ 8 │純銅球(批號:150624G0103) │40箱,總重1000公│
│ │ │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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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純銅球(批號:150715G0106) │40箱,總重1000公│
│ │ │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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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純銅球(批號:150715G0107) │40箱,總重925 公│
│ │ │斤(含空箱3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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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純銅球 │2 袋,總重127.5 │
│ │ │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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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廢鍍銅板 │4 包,共2798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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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純銅球4個及廢鍍銅板截片1個 │36.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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