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8年度,45號
TYDM,108,審原簡,45,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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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毅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審原易字第26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毅緯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毅緯於本 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 犯2 次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卓川泰曾啟賢遇有口角,不思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衝動持鋁棒毆打告訴人2 人致其受有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另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2 人之鋁棒1 支,固為被告持以供本 件犯行所用,然卷查並無積極證據可證係被告所有,復未扣 案,是亦無證據證明該物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 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林弘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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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