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政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1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政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田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又為避免 發生行為人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使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考 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 ,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駕前科,竟再次於飲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 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 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 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 重,且被告酒後駕車亦造成與他車擦撞之車禍事故,本不宜 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簡煜軒 就造成車損部分達成和解,兼衡以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