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傳通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緝字第2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傳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莊傳通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2 月24日上午 6 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 ○區○○街000 號路旁,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車道 往福羚路方向行駛,適有由吳正平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文化街同向後方(往福羚路)駛至該處,見狀煞 避不及而遭莊傳通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吳 正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部擦傷及右側足踝挫擦傷之傷 害。詎莊傳通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吳正平應有可 能受一定之傷害後,因急於上班,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 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 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 。嗣經吳正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傳通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正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各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車 輛採證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 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未考領有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59 號卷第21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吳正平受傷,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 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無照駕 車過失傷害部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 致本案車禍,且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 場而逃逸,所為甚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吳正平所受傷害 之程度,及被告雖表明仍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答稱 已無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 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