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3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學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學龍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 關易處逕註而吊銷,不得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民國 107 年11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4 段(下僅稱路名)往觀音方向行 駛,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行經中正路4 段809 號前時, 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不得逆向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逃避警方攔查而貿然逆向行駛,適告 訴人黃盛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駛 至,二車遂發生碰撞,致黃盛杰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撕裂 傷、臉部擦傷、右肩擦挫傷、右膝撕裂傷、右手第三指及第 四指指骨骨折及右手第三至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 李學龍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黃盛杰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至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