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2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
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 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並於犯罪 事實欄一末行補充自首之記載「嗣林育誠肇事後,於偵查機 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監視器光碟」、「被告林育誠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謝秉澤、馮峯及林沛緰等 3 人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暨檢 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卷,第 12至13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 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雙方因和解 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併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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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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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欄一、│同日17時55分許 │同日下午5 時52分許 │
│第2至3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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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並所犯法條│受有部損傷 │受有頭部損傷 │
│、證據清單編號│ │ │
│3、待證事實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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