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63號
TYDM,108,審交簡,63,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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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成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成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成文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晚間9 時1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搭載 王芳宇,沿沿速限50公里之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同市區)延 平路由東向西往元化路方向行駛,嗣行經延平路與環北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而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貿然 以60至70公里時速違規闖紅燈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沿對 向車道行駛而來,由黃嘉綺(未受傷,黃嘉綺涉犯過失傷害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 自小貨車)停等在上開交岔路口, 正起步欲左轉進入環北路,2 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李 成文所騎乘之A 機車失控向右滑行,撞擊當時停在環北路由 北向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由王興強所騎乘並搭載黃雅萍( 未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機 車)、由陳昭仁所騎乘並搭載羅琳涵(未據告訴)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 機車)後倒地,致所搭 載之王芳宇受有左內踝第II型開放性骨折、左踝韌帶破裂、 右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上唇、下巴、左手、右前臂和左腳 多處擦傷、左內踝撕裂傷4x1 公分、右膝挫傷併擦傷3x4 公 分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成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芳宇、陳昭仁、證人黃嘉綺王興強、黃雅 萍、羅琳涵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龍群骨科診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內含駕駛執照、行照、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7 年10月15日桃交鑑字第1070005250號函暨檢附之 桃市鑑字0000000 案鑑定書1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107 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內含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且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處理而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 第32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貿然超速闖紅燈之過失情節重大,及告訴人 王芳宇所受傷勢甚重,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 機車因與B 自小貨 車發生碰撞,致A 機車失控滑行,進而撞擊由告訴人王興強 所騎乘之C 機車及由告訴人陳昭仁所騎乘之D 機車,致王興 強受有左側小腿深部撕裂傷及肌肉和筋膜斷裂、左側小腿皮 膚局部壞死;陳昭仁受有左膝挫傷及皮下瘀青等傷害,亦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王興強於107 年11月23日另案準備程序中 當庭撤回告訴、陳昭仁於108 年3 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305 號刑事判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查,本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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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