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承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5623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280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承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尤承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被告尤承竹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桃交簡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10月 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 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 事,作成釋字第75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 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 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 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 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 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 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 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 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 役,方有抵觸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 因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遭判決確定,其中於102 年
經本院102 年度桃交簡審交易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就本 案之犯行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 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 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尤承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 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 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 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1. 12mg/L ,猶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 路所生之危險;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農,個人資力明 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 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 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623號
被 告 尤承竹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承竹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 年桃交簡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 2 年10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 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 國107 年9 月20日晚間11時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0 0 巷000 號住處飲酒,迄翌日(21日)凌晨1 時許飲畢,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 7 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789 巷產業道路時,因不勝酒力, 與楊雅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VL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無人受傷),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 時55分許 ,對尤承竹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承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雅迪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永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暨 被告公共危險車禍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健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