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146號
TYDM,108,審交易,146,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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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照片、被告劉金純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核被告劉金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 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 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已沈陷泥醉之 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駕車上路,對道安 之危害極重,惟係騎駛電動自行車,車體甚輕,車速暨伴此 而生之衝力及撞擊力尤有侷限性,此對道安之危害較諸他種 動力交通工具輕微許多,雖如是,然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四度 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 ,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 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 質之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



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 ,固應據本案情節之輕重為基,兼酌其屢犯同罪之情從嚴懲 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並時時銘刻在 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第查,上陳已執畢之最末 案,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1.4MG/L ,並係進而肇事致 生實損(處有期徒刑9 月),有該案即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 字第254 號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 份可參,係遠高於本 件之0.93MG/L,是醉意之深淺既有差距,抑且,更有肇事而 致生實損與否之別,輒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之輕、重要屬有異 ,復相去頗甚,自未能相提併論而為等同之評價,再刑之酌 量且不容悖離個案之具體情節或偏執諸如屢犯同罪之乙隅, 因之,要無從「化異視同」逕認應以前案之刑度為本,但採 簡單加法而必科以「重或遠重」於前案之刑,以免失卻刑罰 之理性,自仍應據本案情節之輕重為基,始酌復犯之數而為 刑妥適之量定,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又高齡 87歲之老父且罹患多發性骨關節炎,因此致行動不便,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需由他人照顧,有壢新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1 份可按,是以倘堅必使被告繫獄,則獨留欠缺自救 能力之老父孑然乏人照料,容將身陷危殆之境,造成一人受 罰殃及無辜之困局,終非的當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現係任「食品工廠的員工」為業,此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 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 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 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 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 性等各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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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