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116號
TYDM,108,審交易,116,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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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信合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晚間9 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工廠內飲用 酒類,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XL-1154號 ,應予更正)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8 年1 月16日晚間10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 號(起訴書誤 載為1108-1號,應予更正)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 間10時5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 易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 00元確定,於105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刑法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 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若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 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 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 告仍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 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另被告前已有8 次 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就科刑範圍部分表示:懇請 本件得易科罰金等語,惟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次數及被告之 素行等情,認被告上開聲請尚難准許,而應以主文所示之刑 為妥適,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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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