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益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益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應予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益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邱顯俊所有之財物,足徵其法 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 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原諒等情 ,有和解書附卷可稽;並考量其所竊得之動力噴霧機1 台已 發還被害人,另500 公升之塑膠圓桶1 個則經被害人尋獲等 情,除經被害人家屬邱奕賢供述在卷外,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佐,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再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得之動力噴霧機1 台、500 公升之塑膠圓桶1 個固 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動力噴霧機1 台已發還被害人, 500 公升之塑膠圓桶則經被害人尋獲等情,均如前述,堪認 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85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