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4行關於被 告呂學全經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前案資料補充為「 呂學全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5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0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 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25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由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47號裁定送強制 戒治,嗣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61號裁定停止戒治 ,於89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 保護管束,迄於90年5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次施用毒品 犯行,並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復於①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② 102 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第2102號判 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③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9 月、8 月確定;於④103 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94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確 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27號分別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及 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 A 、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8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並於同欄第18至19行關於被告為警查獲
經過補充為「其於該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 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向員警交付玻璃管1 支,並坦承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願接受裁判。」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 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包含前開補充更正部分)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包括前開補充更正部分)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 、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 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 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 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 員警交付玻璃管,並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業如 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 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 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 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 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 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 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 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玻璃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 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