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調偵字第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維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按刑 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 公司之虛擬寶物,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 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經查,被 告以詐術使告訴人謝憶玟陷於錯誤而取得使用遊戲寶物之利 益,應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構 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即有誤會,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相 當於新臺幣1,500 元之遊戲寶物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