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69號
TYDM,108,壢簡,69,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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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木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木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前含袋毛重共計壹點肆陸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計壹點肆伍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構成累犯之事 實應予補充更正(詳如後述)外,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同 年月30日」應更正為「同年月29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7 行「現場照片6 張」更正為「刑案照片6 張」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 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 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 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 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 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2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則雖本案被告 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 年,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 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 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17 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㈢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651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46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 第15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罪刑,經本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1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㈤ 、㈥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入監與上開3 年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0月 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 假釋,尚餘殘刑10月,業於106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之要件仍屬相符,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 經法院判決處刑,卻仍無法遠離毒品,應予非難,然施用毒 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 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 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



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毛重計1.46 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計1.4556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 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 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63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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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